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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住同上 被 告 蔡淑芬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底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原 判 決 記 載 應 更 正 記 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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