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38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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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徐語辰即徐敏華即徐緗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非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動用,適用特惠利率7.88%,週年利率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至本息全數清償止),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7388%特惠專案12萬元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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