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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范綱良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0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雖因刑案在監執行中,然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被告所提到庭意願調查表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内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詎被告未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本案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受讓人,現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以起訴缮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到庭意願表稱其現在監執行,須待出監後始能清償云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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