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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阮鼎祥
追加被告 徐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阿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徐艦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非有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成功一路(基隆市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陳阿玉自招事故,致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原告受有執行易科罰金及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而請求被告陳阿玉賠償122,000元及利息。
原告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追加徐艦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徐艦為被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並非情事變更而得追加之情形,且未經被告同意,並係遲於起訴後約1年始行提出(原告係於109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綜上,原告追加徐艦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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