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婚,5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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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原告與被告婚後沒有生小孩,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甲○○同住,被告常常酗酒不顧家庭,酒後常對原告施暴,被告都不負擔家中的生計,而由原告自己負擔,被告先前有工作,但是錢都喝酒花掉了,被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無故離家迄今逾3年餘,原告去報警失蹤協尋迄今仍無任何消息,被告沒有打電話回家聯絡,沒有給付家庭的生活費用,被告訊息全無,被告惡意遺棄,兩造婚姻有難以為持的重大事由,且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8日結婚,被告婚後不負擔家中生計,酗酒經常酒後對原告施暴等情,並於105年10月20日無故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已逾3年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甲○○到庭具結證述以:「(你的母親即原告跟被告結婚後,你有無跟原告與被告同住?)有。

(兩造婚後家庭的生計由何人負擔?)原告,被告我叫他叔叔,兩造結婚後他有工作,但錢也沒有拿回家,後來有一次喝酒,酒後駕車,被法院判刑,被抓去關,之後就都沒有音訊了,也沒有再回來。

(被告出獄後,還有無與原告聯絡?)沒有。

(被告出獄後,有無拿生活費用回家?)都沒有。

(原告有無向警方報被告失蹤協尋?)有,但到現在都沒有消息。

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婚後不負擔家中生計,酗酒經常酒後對原告施暴,自105年10月20日間無故離家,現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餘,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復合並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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