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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應堃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0條、第17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即可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堃煇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4年9月29 日報經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108證他字第54 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在案。
該財團法人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法令需要,於109年4月28日經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暨常務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爰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章程,並提出原捐助章程、擬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六次修正)、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暨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0條、第17條規定,核其內容係涉及董事會之職權事項,應屬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且與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惟就「修正後條次」第11條後段但書規定「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3項「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規定不合,且因『會議出席』者不限於董事,致範圍恐更為寬鬆;
「修正後條次」第14條後段『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須迴避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之規定,雖與修正前規定文字相同,然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人,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有違,是前開修正後之條文於法尚有未合,均不應准許。
㈢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21條及第22條所示部分,僅係依財團法人法增訂設分事務所及合併之規定,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法令增訂業務範圍,或敘明會計準則;
另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9條及第七章章名僅作文字修正、第23條及第24條則為條次變更,與舊有條文相同,前述規範內容與財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均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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