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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玉婷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玉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
茲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之95年7 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00期、週年利率6.88%、每月清償18,989元,嗣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嗣又於100年9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協商還款2,02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9 月20日以前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嗣即於93年9 月20日退保,迄至100年2月17日始再經由基隆市機車腳踏車修理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是聲請人主張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有不能依協商條件清償之情事,堪可採信。
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0餘年,難以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5,840元扣除其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11,052元,已不足清償依協商條件每月須清償之18,989元。
又聲請人嗣雖又各別與銀行達成協商清償債務,然其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280元、621元、2,028元、200元、1,358元、2,265元,總計為8,782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另本院參酌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293元(計算式:10,244元×1.2=12,293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01年7月1 日前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可知聲請人於102年7月1 日以前,可處分所得為18,78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為6,487 元(計算式:18,780元-12,293元=6,487 元),已不足清償聲請人對於各債權銀行每月8,782 元之債務。
從而,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未能繼續履行前開協議,合於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773,485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自堪認定。
2.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3.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09年1月1 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
故本院乃逕依該金額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故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應為14,866元。
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14,866 元以後,聲請人每月尚餘8,934元可供清償。
5.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1,773,485 元,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199 個月即17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73,485元÷8,934元/月=199月,199月÷12月/年=17年,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為62年1月生,現已47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8年法定職業生涯可期,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就令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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