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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富胤
代 理 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富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失智症及重度自閉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且其家屬均失聯已久,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基隆市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聲請人)自幼診斷為自閉症,47歲時輕微中風,自理能力逐漸下降,目前呈現坐輪椅、偶爾使用尿布或尿管、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陳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20002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基隆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而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係基隆市政府為加強推動社會福利工作,落實身心障礙者福利,所設置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業處理之專責機構,自88年成立以來,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故係屬適合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基隆市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基隆市政府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會同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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