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監宣,214,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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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黃中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宋美玲

利害關係人 黃中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中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中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宋美玲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黃中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宋女(即相對人)目前吞嚥困難及行動不便,需他人餵食流質飲食、便溺以尿布處理、行動則須仰賴輪椅,時間定向感不佳及視幻覺。

宋女受鑑定時無法行走,意識不清,衣著尚整齊,但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喪失,少有臉部表情變化,完全欠缺口語能力,知覺上則出現明顯幻覺,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能力,且社會功能較喪失。

綜合以上所述,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宋女目前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1001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黃中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失去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溝通也顯有障礙,為便於辦理相對人印鑑等事務,爰提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

而就聲請選定監護人部分,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3子1女,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過去多年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關係至親,於相對人入住療養機構後,聲請人亦經常探視,對相對人病況及相關事務等了解清楚,並具備良好的事務處理能力,亦深受手足信賴,為適任之監護人選。

聲請人其他手足並稱,相對人入住療養機構後,醫療及養護事宜都是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也會回報相關狀況,手足也皆信賴聲請人辦理能力,認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黃中平為相對人次子,有意願擔任,亦知道相對人財產情形,與聲請人並有良好的合作關係,復無不適任之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中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係為便於提領相對人存款以支應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於相對人罹病後,相關醫療及照顧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處理,並與其他手足分擔療養費用,對相對人之病史及現況了解清楚,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黃中平則為相對人之次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其三子黃中新、長女黃紹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黃中平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中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黃忠超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中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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