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監宣,22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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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曾憲森

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曾水華


利害關係人 曾憲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水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憲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憲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曾水華於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曾憲政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曾員(即相對人)91歲時因跌倒傷及頭部,手術後,呈現臥床、喪失自理能力之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曾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曾員因「腦傷後造成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1001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曾憲森為相對人之子,協助照護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曾憲政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為相對人之至親,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女曾香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曾憲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曾憲森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曾憲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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