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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蔡宛芸
被 上訴人 鄭淑芬
鄭建成
鄭淑貞
鄭淑慧
鄭淑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1568)及其上同段16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鄭建平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第二審以民事上訴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核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均主張,被上訴人鄭淑芬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鄭建平分割繼承單獨取得其母鄭胡梅所遺系爭房地,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足見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喪葬費用(含購買塔位費用)是必要費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除。
故被上訴人間的遺產分割行為並非有償行為。
另系爭房地109年的市場交易價格超過310萬元,扣除原審認定之喪葬費用57萬元後約餘254萬元,由被上訴人共6人繼承,每人可繼承約42萬元,故被上訴人間的遺產分割協議非有償行為。
縱認被上訴人鄭淑芬對被上訴人鄭建平負有9萬5,000元之喪葬費用債務(喪葬費用57萬元÷6),被上訴人鄭建平取得鄭淑芬應繼分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然該對價顯不相當,被上訴人鄭建平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損及上訴人債權,且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難謂對被上訴人鄭淑芬之財務狀況全然不知,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該登記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鄭建平於105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㈠喪葬費用跟遺產沒有關係,被上訴人鄭建平出資購買1個單人塔位25萬元,安置被繼承人鄭胡梅的骨灰,其永久管理費3萬5,000元,並協議由被上訴人鄭建平給付其餘繼承人每人3萬元,當作往生者的手尾錢。
至系爭房地之市價,依與系爭房地共用樓梯之隔壁房地於103年出售時的實價登錄價格,應只有96萬元。
另被繼承人鄭胡梅曾於92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2萬元,其借款是由被上訴人鄭建平、鄭淑慧繳付還款,縱使出售系爭房地,也不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故被上訴人鄭建平取得系爭房地非無償取得,原審判決並無錯誤。
㈡被上訴人鄭淑芬積欠上訴人信用卡費為其個人行為,從未告知其餘被上訴人,其亦長期未與其他被上訴人同住,其餘被上訴人更無法得知其信用債務問題。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鄭建成、鄭淑貞、鄭淑慧、鄭淑卿、鄭建平於109年接獲法院撤銷遺產分割訴訟事件之通知後,方得知被上訴人鄭淑芬之債務,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並補充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自應就被上訴人鄭建平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繼承人鄭胡梅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苗栗縣苑裡鎮土地持分、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活儲13萬9,116元)1筆,遺產價額共84萬1,778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稱遺產中之現金協議由被上訴人鄭建平分給其餘繼承人每人3萬元當作手尾錢(詳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80頁),故被上訴人並非將「全部」遺產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鄭建平取得,形式上已不具無償行為之外觀。
又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固可認被繼承人鄭胡梅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惟繼承人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依法既非必以遺產之全部為限,亦未限制需先扣除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後,始得為之,縱繼承人事後另就繼承費用為分擔約定,亦無不可,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地市價扣除喪葬費後有剩餘,進而推論未取得系爭房地之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乃無償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況觀諸被繼承人鄭胡梅死亡時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性質上難以迅速變現,活儲部分亦不足以支應其喪葬費用,是被上訴人鄭建平代其餘被上訴人墊付喪葬費用,其等並協議將系爭房地單獨分割予鄭建平繼承,即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堪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建平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損及上訴人債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受益人縱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亦不得遽認債務人之換價屬詐害行為,僅於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債權人方得撤銷之。
本件被上訴人鄭建平否認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時,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芬積欠上訴人信用卡費,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鄭建平為上開行為時明知該情事而詐害上訴人債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鄭建平辦理塗銷登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鄭建平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判決作成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沒有不合之處,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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