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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對被告張文宗債權依據執行名義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2萬9,457元,及其中11萬5,661元,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三至六個月給付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上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本件裁定之日止,為46萬0,120元,而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不動產,參酌該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金額遠高於原告對被告張文宗之債權金額,因此應以原告對被張文宗之債權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限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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