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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奎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正「被告賴奎良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賴奎良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並未載明被告賴奎良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賴奎良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送達地址為何,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亦應命補正。
另原告追加被告賴奎良之法定代理人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與被告賴奎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顯有部分文字漏載,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賴奎良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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