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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黃健治 通訊地址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
上列原告對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基此,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92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該裁定於 109年 1月13日揭示於司法院網站公告欄,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 109年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已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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