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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汪家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05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嗣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3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債務人汪家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號4樓),欲執行債務人汪家達之應有部分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因債務人汪家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汪家達及被告汪**、汪**、汪**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起訴狀就被告部分僅記載「被告汪** 住(待聲請調查證據後,請命原告補正」,並未標明何人為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系爭不動登記申請書後,乃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及聲明,此項補正通知已於109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遲至109年3月11日始到院閱卷後,然閱卷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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