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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塗樹
何進福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建廷律師
被 告 王秋蘭
李永和
李沛瑀
蘇君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復有明文,因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王秋蘭前分別於民國104年、106年起陸續向原告林塗樹、何進福借款,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500,000元,並擔保被告李永和(被告王秋蘭之配偶)、李沛瑀即李琴(被告王秋蘭之女)及蘇君文(被告王秋蘭之友)向原告林塗樹、何進福之借款,借貸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李永和部分1,300,000元+李沛瑀部分700,000元)、1,120,000元(蘇君文部分200,000元+李沛瑀部分920,000元),借貸及擔保之總金額為5,6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及擔保系爭借款之用。
惟被告蘇君文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李永和、李沛瑀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有被告蘇君文、李永和、李沛瑀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王秋蘭之住所依起訴狀所載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票載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即陽信銀行社中分行),顯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以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為債務履行地,亦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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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補字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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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新│ 票據號碼 │債權人│
│ │ │ (民國) │ (民國)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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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秋蘭 │108年8月31日 │109年2月13日 │3,700,000元 │AE0000000 │林塗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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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秋蘭 │108年11月6日 │109年2月3日 │200,000元 │AG0000000 │林塗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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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秋蘭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4日 │100,000元 │AG0000000 │林塗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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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秋蘭 │109年1月5日 │109年1月7日 │60,000元 │AG0000000 │何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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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秋蘭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100,000元 │AG0000000 │何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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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秋蘭 │109年1月15日 │109年2月17日 │1,300,000元 │AE0000000 │何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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