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五、本件被告周家豪、李維鍾及吳昌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周家豪、李維鍾及吳昌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
-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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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隆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被 告 李路生
周家豪
盧傳興
邱如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餘田
被 告 李維鍾
吳昌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路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如月及張餘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維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昌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路生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周家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邱如月、張餘田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李維鍾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吳昌安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宏隆,經陳宏隆具狀委任原訴訟代理人呂泰和代理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9年7月10日基安民字第1090007433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其已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是本件自應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宏隆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係併列陳家耀、陳怡萱、李路生、陳美雪、廖財煌、周家豪、盧傳興、陳常智、邱如月、張餘田、蔡祥麟、金小雯、李維鍾、吳昌安、林彩鳯、江心傑、黃明松為被告(參見起訴狀),嗣則於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6日、109年8月5日及109年8月12日分別提出民事撤回狀,撤回其對陳怡萱、金小雯、黃明松、陳美雪、陳常智、江心傑、陳家耀、蔡祥麟、林彩鳯及廖財煌之起訴,因陳怡萱、金小雯、黃明松、陳美雪、陳常智、江心傑、陳家耀、蔡祥麟、林彩鳯及廖財煌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陳怡萱、金小雯、黃明松、陳美雪、陳常智、江心傑、陳家耀、蔡祥麟、林彩鳯及廖財煌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李路生、周家豪、盧傳興、邱如月、張餘田、李維鍾、吳昌安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部分,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周家豪、李維鍾及吳昌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
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住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迭經以下決議之變更內容:1.於104年1月1日前每戶坪數(不計入大公設坪數),於20坪至29坪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管理費、30坪至39坪每月收取1,000元管理費、40坪以上每月收取1,200元管理費。
2.依系爭社區103年10月26日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月管理費每戶坪數(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計算,此管理費計算費用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3.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1日止,以每月管理費每戶坪數 (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計算。
4.107年7月1日起,以每月管理費每戶坪數(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計算。
㈡被告李路生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周家豪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6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盧傳興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邱如月、張餘田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李維鍾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吳昌安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竟拒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管理費,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路生應給付原告3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家豪應給付原告6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傳興應給付原告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如月及張餘田應給付原告56,0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維鍾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昌安應給付原告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周家豪、李維鍾及吳昌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路生:伊確實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管理費,伊並非不繳,而係原告長期不作為或是管理行為不當致其受有損害。
且伊曾欲繳納106年6月份管理費1,120元,然而原告卻不讓伊繳納。
再者本件管理費原告未經合法以書面催告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傳興:伊確實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管理費,惟伊居住於系爭社區業已二十多年,伊於108年始未繳納管理費,係因其所居之建物時常有跳電問題,而原告皆未派人維修等語。
㈢被告邱如月、張餘田:被告邱如月、張餘田確實未繳納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管理費,然原告將106年1月至107年6月共18個月之管理費金額由每月1,200元漲價至1,645元,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業經107年6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是原告調漲管理費不合法。
再者被告本件管理費原告未經合法以書面催告被告邱如月、張餘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盧傳興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管理費等語。
然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為使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等節,此有108年6月2日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參,足徵系爭社區須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方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次查系爭建物前於89年3月2日以書狀換給為原因登記被告盧傳興所有,復於105年3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第三人簡裕昌所有,另於106年1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第三人陳志宏所有,又於10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鄭美華所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
則系爭建物自106年2月7日即登記為訴外人鄭美華所有,被告盧傳興並非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傳興應給付原告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路生、周家豪、邱如月、張餘田、李維鍾、吳昌安為系爭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各期管理費之事實(除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外),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名單(全戶)電梯公告、管理費繳交登記記錄、108年6月2日修訂系爭社區規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8年6月24日基安民字第108000726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
而被告周家豪、李維鍾及吳昌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李路生、邱如月、張餘田就尚未繳納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各期管理費之事實(除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外)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李路生、周家豪、邱如月、張餘田、李維鍾、吳昌安為系爭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各期管理費(除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外)等情俱為真實。
㈢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住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迭經數次決議及修訂規約變更內容如下,而被告邱如月、張餘田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茲認定如下:1.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31日前,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⑴原告雖主張依103年10月26日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以每戶坪數(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計算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103年10月26日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為佐。
然查:觀諸98年4月26日修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為:「20坪至29坪每月800元、30坪至39坪每月1,000元、40坪以上每月1,200元」、103年區權人會議記錄略以:「議題三、社區管理費標準調整案...決議:...自104年1月1日起,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修訂為每個月每坪35元再乘以每戶建築坪數(各戶坪數之計算將依地籍謄本作為計算依據,且小數點後自動捨去)收取每月管理費,...授權管委會審定完成另行公佈」、105年9月12日龍邸管通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105年9月12日公告)略以:「...說明二、目前管理費優惠收費方式:權狀坪數(不含大公設)乘以35元。
說明三、106年1月1日起收費方式:權狀總坪數乘以35元。
...辦法一、優惠費率繳納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04年6月7日第104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10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略以:「...案由一、住戶規約修訂...第10條第1項第2點修正後條文㈡管理費。
其收費標準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範圍,依坪數乘以35元計算。
...」等節,此有原告提出98年4月26日修訂系爭社區規約、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以及被告張餘田提出之105年9月12日公告、10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足見系爭社區雖於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每月管理費每戶坪數(加計大公設坪數)乘以35元計算,並授權管委會另行公佈施行日期,原告為執行上開決議,依此發布105年9月12日公告,惟原告所發布105年9月12日公告之說明二及辦法一所示管理費優惠收費方式及優惠費率繳納方式(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每戶坪數【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以35元計算),並非系爭社區之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所授權原告公布之內容,是原告所發布上開公告之說明二及辦法一所示管理費優惠收費方式及優惠費率繳納方式,有違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
復佐以系爭社區之10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該決議內容亦無授權原告發布105年9月12日公告之說明二及辦法一所示管理費優惠收費方式及優惠費率繳納方式內容,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每戶坪數(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以35元計算,並無所依,且其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因此本院認為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31日前,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仍應適用98年4月26日修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為:「20坪至29坪每月800元、30坪至39坪每月1,000元、40坪以上每月1,200元」之部分,堪已認定。
⑵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李路生積欠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18期,每月管理費1,090元,合計19,620元;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周家豪積欠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11期,每月管理費1,160元,合計12,760元等情,顯非可採。
應以98年4月26日修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計算,且就此部分每戶坪數,並不計入大公設坪數,及被告李路生所有之建物(不計入大公設坪數)為31.14坪,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計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李路生積欠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18期,每月管理費1,000元,合計18,000元;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周家豪積欠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11期,每月管理費1,000元,合計11,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向被告李路生、周家豪各請求該期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社區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⑴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每戶坪數(加計大公設坪數),乘以35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以及被告張餘田所提出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公告等件影本可證,且就每坪以35元計算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可知系爭社區確有就調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一事通過決議,並授權原告另行實施公告,因此原告為執行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布105年9月12日公告,且該公告記載略以「...說明三、106年1月1日起收費方式:權狀總坪數乘以35元...」等節,足徵原告已依授權於106年1月1日起調整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且以每戶坪數加計大公設坪數計算。
復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社區107年6月24日10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第3次區分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該會議記錄略以:「...臨時動議及決議:案一、管理費收取標準...1.取消權狀總坪數納入大公設收取管理費。
恢復103年不含大公設之權狀坪數乘以每坪35元計算...」等節,此有107年第3次區分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佐。
可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標準,於107年6月24日區分權人會議決議以前係加計大公設之坪數,否則107年第3次區分權人會議之決議豈會載稱:「恢復103年不含大公設之權狀坪數」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邱如月、張餘田雖以原告收取管理費乃非法漲價等語抗辯,並非可採。
另被告邱如月、張餘田固以依系爭社區107年7月至108年4月、107年9月、11月、12月、108年1月、2月、3月、7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財務報表皆有溢繳款之記載,而主張原告有違法溢收管理費等語為辯,此有被告邱如月、張餘田提出上開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在卷可查,惟被告邱如月、張餘田究竟有無溢繳管理費,除上揭資料外,彼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本院尚無從由上揭資料,認定所謂之溢收款係包含彼等主張溢繳之管理費,是被告邱如月、張餘田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亦無從採信。
⑵再者每戶坪數(加計大公設坪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路生所有之建物坪數(加計大公設坪數)為32.90坪,取整數為32坪,此為被告李路生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邱如月、張餘田之建物坪數(加計大公設坪數)為47.51坪,取整數為47坪,被告邱如月、張餘田則以不知如何得出等語為辯。
惟經本院當庭計算被告張餘田、邱如月所有之建物坪數,其中專有部分之主建物為97.7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12.42平方公尺,二者加總後換算之坪數為33.31坪。
另該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2538建號之9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91,依此換算其坪數為1.12坪,又共有部分2543建號之面積為672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639,換算其坪數為13.08坪,總計坪數為47.51坪,此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餘田、邱如月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如月、張餘田之建物坪數(加計大公設坪數)為47.51坪,取整數47坪計算,堪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被告李路生積欠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月、107年5月,共15期,每月管理費1,120元,合計16,800元;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周家豪積欠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共18期,每月管理費1,225元,合計22,050元;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邱如月、張餘田積欠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18期,每月管理費1,645元,合計29,610元;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吳昌安積欠107年6月,共1期,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社區自107年7月起,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 ⑴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管理費每戶坪數(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以35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第3次區分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邱如月、張餘田所有之建物坪數為34.43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然經本院當庭計算被告張餘田、邱如月所有之建物坪數(不計入大公設坪數),其中專有部分之主建物為97.7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12.42平方公尺,二者加總後換算之坪數為33.31坪,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餘田、邱如月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邱如月、張餘田所有建物之坪數為33.31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邱如月、張餘田積欠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2期,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合計26,400元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邱如月、張餘田所有建物之坪數為33.31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165元(計算式:33.31×35=1,165.85,依107年第3次區分權人會議紀錄,小數點以後皆捨去),再以1,165元乘於22期為25,63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向被告邱如月、張餘田請求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告周家豪積欠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2期,每月管理費1,160元,合計25,520元;
附表二編號三被告邱如月、張餘田積欠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2期,每月管理費為1,165元,合計25,630元;
附表二編號四被告李維鍾積欠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10期,每月管理費1,210元,合計12,100元;
附表二編號五被告吳昌安積欠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2期,每月管理費1,210元,合計26,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路生固以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故未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路生等人應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
又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年;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8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責,且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依法訴追、求償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至於管理費則係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職責為由拒繳管理費,否則如此徒讓社區生活品質每況愈下,是被告李路生抗辯因被告管理行為不善,故未繳納管理費,非有理由。
㈤被告李路生固以其曾欲繳納106年6月份管理費1,120元,然而原告卻不讓伊繳納等語為辯,並提出系爭社區106年6月份管理費繳費單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單等件影本為佐,惟僅憑被告李路生所提出管理費繳費單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單難以證實其所述,且被告李路生真若無法透過轉帳方式繳納管理費,應仍有其他方式如現金繳納管理費,其卻捨此不為,僅以無法轉帳繳納管理費為由,逕認原告不讓其繳納管理費,殊非可採。
㈥被告李路生、邱如月、張餘田等人另雖以本件管理費原告未經合法書面催告等語置辯,然查原告確有將管理費欠繳名單及相關管理費繳費資訊於系爭社區之電梯內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全戶)電梯公告及被告邱如月、張餘田提出105年9月12日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況且縱然原告未於起訴前以書面催告繳交管理費,惟原告起訴時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路生、邱如月、張餘田等人,亦如同於催告被告李路生、邱如月、張餘田等人繳交管理費,是被告李路生、邱如月、張餘田等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所載,對於逾期繳納之管理費,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請求被告李路生、周家豪、邱如月、張餘田、李維鍾、吳昌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路生、周家豪、邱如月、張餘田、李維鍾、吳昌安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4日送達被告李路生;
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邱如月及張餘田;
於109年6月3日對於被告周家豪、李維鍾、吳昌安公示送達,並於109年6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路生、周家豪、邱如月、張餘田、李維鍾、吳昌安之翌日,應各為109年6月5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陳家耀、陳怡萱、李路生、陳美雪、廖財煌、周家豪、盧傳興、陳常智、邱如月、張餘田、蔡祥麟、金小雯、李維鍾、吳昌安、林彩鳯、江心傑、黃明松請求給付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4,24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被告陳怡萱、金小雯、黃明松、陳美雪、陳常智、江心傑、陳家耀、蔡祥麟、林彩鳯及廖財煌部分之訴訟,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爰以被告李路生、周家豪、邱如月、張餘田、李維鍾、吳昌安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期別 每月管理費金額(新臺幣)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李路生 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 1,090元 18期 19,62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1.14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089.9元,取整數為1,090元 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月、107年5月 1,120元 15期 16,80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2坪(加計大公設坪數為32.9,取整數為32)乘於35元為1,120元 合計 36,420元 二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6樓 周家豪 105年2月起至105年12月 1,160元 11期 12,76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3.27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164元,取整數為1,160元 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 1,225元 18期 22,05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5坪(加計大公設坪數為35.23,取整數為35)乘於35元為1,225元 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160元 22期 25,52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3.27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164元,取整數為1,160元 合計 60,330元 三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 盧傳興 108年8月起至109年4月 1,150元 9期 10,35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2.97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153元,取整數為1,150元 合計 10,350元 四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邱如月、張餘田 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 1,645元 18期 29,61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47坪(加計大公設坪數為47.51,取整數為47)乘於35元為1,645元 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200元 22期 26,40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4.43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205元,取整數為1,200元 合計 56,010元 五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 李維鍾 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210元 10期 12,10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4.59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211元,取整數為1,210元 合計 12,100元 六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 吳昌安 107年6月 1,260元 1期 1,26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6.76坪(加計大公設坪數為36.76,取整數為36)乘於35元為1,260元 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210元 22期 26,62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4.59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211元,取整數為1,210元 合計 27,880元 總計 203,090元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期別 每月管理費金額(新臺幣)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李路生 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 1,000元 18期 18,000元 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31.14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 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月、107年5月 1,120元 15期 16,80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2坪(加計大公設坪數為32.9,取整數為32)乘於35元為1,120元 合計 34,800元 二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6樓 周家豪 105年2月起至105年12月 1,000元 11期 11,000元 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33.27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 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 1,225元 18期 22,05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5坪(加計大公設坪數為35.23,取整數為35)乘於35元為1,225元 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160元 22期 25,52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3.27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164元,取整數為1,160元 合計 58,570元 三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邱如月、張餘田 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 1,645元 18期 29,61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47坪(加計大公設坪數為47.51,取整數為47)乘於35元為1,645元 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165元 22期 25,63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3.31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165.85元,取整數為1,165元 合計 55,240元 四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 李維鍾 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210元 10期 12,10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4.59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211元,取整數為1,210元 合計 12,100元 五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 吳昌安 107年6月 1,260元 1期 1,26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6.76坪(加計大公設坪數為36.76,取整數為36)乘於35元為1,260元 107年7月起至109年4月 1,210元 22期 26,620元 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4.59坪(不計入大公設坪數)乘於35元為1,211元,取整數為1,210元 合計 27,880元 總計 188,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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