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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 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復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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