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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程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左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文傳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左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36,000元之押租金,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102年11月1日租期屆滿,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另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7日以基隆暖暖郵局第000047號、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未合法送達被告,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為此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業已到期(即自108年7月至109年2月之8個月租金144,000元),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積欠之租金108,000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租期屆滿前依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暖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7號、第00004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催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已到期扣除押租金後尚未清償之租金及起訴後其餘已到期之租金108,000元,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4日起已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溢繳之1,000元應予退還。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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