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3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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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玲玉

訴訟代理人 鄧經常
被 告 王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1日18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忠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與孝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沿上開路口之斑馬線往基隆市港西街方向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3公分開放傷口、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16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以及後續分別至耘康復健科診所、安德復健科診所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69,173元,原告僅請求16萬元。

2.看護費用54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及協助生活起居,自住院起至出院休養,總計需全日看護共10天,半日看護共30天,以全日看護2,100元、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54,000元【計算式:2,100元×10天+1,100×30天=54,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2萬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總計為934,000元【計算式:160,000元+ 54,000+720,000元=934,000元】。

惟原告已領得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54,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80,000元【計算式:934,000元-54,000元=88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18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忠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與孝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沿上開路口之斑馬線往基隆市港西街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3公分開放傷口、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原告林玲玉與訴外人鄧經常受傷,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之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林玲玉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0,000元及看護費用5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108年1月9日急診醫療費用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108年2月5日、108年2月20日、108年4月22日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同年12月28日、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耘康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安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4,000元【160,000元+54,000元=2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日常生活及工作亦均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有理。

經查,原告係30年8月21日出生,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07年度財產總額6,177,580元,被告為58年12月12日出生,業工,學歷為國中畢業,財產總額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又因而必須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日常生活已受影響,及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2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公允。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承已自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受領理賠金54,000元(見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合計為460,000元【計算式:214,000元+300,000元-54,000元=460,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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