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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曾玉如
被 告 林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被告自家開設的養殖場,將所欠原告款總金額285,000 元整,一次歸還,原告在此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以上均見民事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消費借貸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被告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111 年2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元(以上均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8 年7 月7 日、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得15,000元、285,000 元(其中285,000 元,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各匯款165,000 元、120,000 元至訴外人林雅欣、周明珠之金融帳戶),金額總計300,000 元;
詎被告嗣後分文未償,幾經溝通協商,原告乃寬允被告分期還款,並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元,直至300,000 元全部清償為止。
未料,被告僅止依序於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1月27日、108 年12月29日,還款10,000元、5,000 元、7,000 元,迄今猶有餘款278,000 元未償(計至109 年8 月20日為止,已屆期之金額總計98,000元,而餘款180,000 元之清償期則未屆至),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111 年2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節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存摺節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證明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98,000元,即有理由;
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即「被告應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111 年2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10,000元」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拒絕履行如前,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期之98,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111 年2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10,000元」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兩造既約定「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元,直至300,000 元全部清償為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理應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方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屆期在『109 年7 月25日以前』」之金額(合計88,000元),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暨就「109年8 月20日屆期」之金額(10,000元),請求被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尚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欠缺根據,不應准許。
而「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其中88,000元自109年7 月25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9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9月20日起至111 年2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 元。
爰酌量情形,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然失所附麗,欠缺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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