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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高桂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對原告公開道歉。
上開關於請求給付100,000 元本息部分,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尚應補繳3,000 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3,0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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