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5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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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鄭正昱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1子1女,結婚已逾30年,詎民國108年5月26日凌晨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兩造住處內,被告因原告與女兒爭執音量過大,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住處浴室內,徒手毆打並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手部紅腫、瘀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家事庭據原告聲請於108年7月11日對被告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認定之部分沒有意見,但本件紛爭起因於兩造對子女管教之問題,非可完全歸責於伊,況伊亦因原告拉扯致手部受傷,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50元,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部分,實屬無據,伊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賠償1 萬元為已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拉扯原告,致其受有手部紅腫、瘀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中,被告則未據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毆打而就醫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婚後長期受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致罹患精神疾病,復因本件細故遭被告毆打成傷,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有長期對原告施暴之行為等情。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者,僅限於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縱有因被告其他施暴行為而精神受損,亦非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為多年夫妻關係,被告僅因口角紛爭即動手毆打原告,故意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痛苦。

酌以原告為專科之教育程度,原任幼教人員,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INV)1 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7萬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投資(INV)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⑶承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 萬0,6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3 萬0,650 元)。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詳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0,650元,及自108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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