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叔姪關係。兩造前於102年7月23日
-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政跨
-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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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佳瀅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被 告 李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萬得」為原告,並聲明請求:「(一)解除與被告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房屋買賣總價百分之10之違約金27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房屋售予第三人,取得之價款270萬元拒不返還…本案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1)。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本件當事人適格、法律關係後,原告乃變更本件原告姓名為「李佳瀅」,並陳明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之「解除與被告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移至「事實理由欄位」,並當庭表示以該次筆錄之送達翌日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暨利息起算日;
聲明(二)「連帶」2字刪除;
聲明(三)特定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即,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87至88)。
原告上開所為,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屬更正及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叔姪關係。兩造前於102年7月23日訂定「合同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270萬元(含頭期款210萬元、尾款60萬元),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原告應同時支付尾款(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已如數收訖系爭房屋之全額價金,卻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甚將系爭房屋售予第三人,迄未返還270萬元價金,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訴訟,復以鈞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鈞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頁73、77),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頁49至51)。
足徵原告業於102年7月29日匯款尾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而系爭契約書面亦確有被告親自書立「尾款已收訖 李萬和」等字樣屬實;
且系爭房屋復於108年12月16日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麗美所有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按:訴訟文書寄存被告居所,經本人親自收受;
頁97),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支付全額價金,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示,被告即應於原告支付尾款時,同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反適將系爭房屋移轉於王美麗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70萬元,及自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7日(頁97)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10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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