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66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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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陳麒富(即陳式坤之繼承人蘇菊枝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式坤之繼承人蘇菊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菊枝繼承被繼承人陳式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40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菊枝繼承被繼承人陳式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式坤與訴外人曾羿佳所共同簽發、面額219萬3,600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6日、到期日108年4月15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載明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餘60萬5,400元未獲清償。

而陳式坤已於108年3月22日死亡,且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均拋棄繼 承,第二順位繼承蘇菊枝於繼承後續於108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蘇菊枝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蘇菊枝繼承陳式坤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5,40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蘇菊枝死亡時,陳式坤之子陳彥廷代位繼承,並沒有抛棄繼承,故蘇菊枝之繼承人部分少列了陳彥廷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陳式坤及蘇菊枝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司繼字第434號公告影本、陳式坤及蘇菊枝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而被告係蘇菊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菊枝繼承被繼承人陳式坤遺產範圍內,給付60萬5,400元,及自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之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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