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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千羚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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