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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俞杭均
被 告 廖庭萱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近豐稔街口處。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壞。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5,234 元,且系爭車輛因此成為事故車,價值減損90,000元,又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被告不聞不問,原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修理費用而未能將系爭車輛取回,致其於車禍後至本件起訴時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共計198,32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3,554 元,並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交易損失,因沒有交易所以被告不同意。
又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未取車之後續損失部分被告亦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8 月9 日2 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近豐稔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網頁影印資料(內容略為:因利奇馬颱風來襲,基隆市108 年8 月9 日部分道路開放路邊紅黃線停車等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49092號函附該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 年2月5 日基警交字第109003164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正豐街右側車道往祥豐街方向直行,於路口不知道什麼東西衝出,我向右閃避撞擊路邊停車,我右車頭與對方左車尾碰撞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惟並無卷存事證足證被告係因閃避不明物體而肇事,綜上,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堪認被告係有過失。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駛出邊線,為肇事原因;
原告於邊線外,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支出215,234 元(其中零件135,720元,工資79,514元)等情,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予採認。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 年2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7 年2 月15日出廠,而以107 年2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8 年8 月9 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 年6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35,72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59,57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35,720 元×0.438=59,445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35,720 元-59,445 元= 76,275元,第2 年折舊值76,275元×0.438 ×(6/12)=16,704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76,275元-16,704 元=59,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工資金額79,514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39,085 元(計算式:59,571元+79,514 元=139,085元),是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⒉車輛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而成為事故車,價值減損9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307號函為證,該函文內容記載「一、依據貴君108 年11月19日車輛委託鑑定同意書辦理。
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8年2 月份出廠(車輛明細之部分略),該系爭車於2019年8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9 萬元」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交易損失云云,惟如以實際出售之價額計算交易性貶值之數額,無異強迫原告僅能選擇出售系爭車輛一途,自非公允,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⒊營業損失: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應可採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需時60日,每日收入以700 元計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700 元×60日=42,000 元)。
至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超逾60日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無資力支付修理費而無法取回系爭車輛,惟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修理完畢時,系爭車輛之毀損部分已獲得回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如被告拒絕給付,僅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後續產生之營業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請求被告給付271,085 元(計算式:139,085 元+90,000 元+42,000 元=27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由被告負擔2,966 元(計算式:5,510 元×271,085 元/503,554元=2,9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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