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聶書濤、聶書林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聶李琇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聶李琇麗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聶書濤、聶書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聶書濤、聶書林就訴外人聶李綉麗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聶書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基安字第09239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
│附表:109年度訴字第92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基隆市│安樂區 │觀音段 │ │0000-0000 │ │388.00 │38分之1 │
├─┼───┼────┼────┼────┼──────┼─┼─────┼────────────┤
│2│基隆市│安樂區 │觀音段 │ │0000-0000 │ │383.00 │38分之1 │
├─┼───┼────┼────┼────┼──────┼─┼─────┼────────────┤
│3│基隆市│安樂區 │觀音段 │ │0000-0000 │ │75.00 │38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
│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觀│5層樓 │3層 │3 層:87.22 │陽台:8.30 │全部│
│ │ │音段0000-0000 │鋼筋混│ │合計:87.22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樂一路107之6號│ │ │ │ │ │
│ │ │3樓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