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訴,9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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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黃王秀鸞
黃裕興
黃裕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誠
原 告 黃廷芳
被 告 王晨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王秀鸞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原告黃裕誠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王秀鸞、黃裕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晨霈於民國108年1月3日5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外側車道,由大華橋往七賢橋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自治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害人黃大霖違規闖越紅燈沿明德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自治街往自治北街方向行走欲穿越明德一路,被告駕駛之被告機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顱粉碎性骨折變形、多發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27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⒈原告黃王秀鸞部分:⑴扶養費:原告黃王秀鸞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被害人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黃王秀鸞係31年3月出生,於被害人死亡之時為76.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2.71年。

又原告黃王秀鸞之子女黃裕興、黃裕隆、黃裕誠、黃廷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依法成年子女對原告黃王秀鸞亦負扶養之義務,是應由4名子女與被告平均負擔對原告黃王秀鸞之扶養義務。

另原告黃王秀鸞為基隆市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1,801元,即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為261,612元,作為計算原告黃王秀鸞扶養費損害之標準。

原告黃王秀鸞自被害人死亡起至原告黃王秀鸞死亡之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524,996元〈計算式:{261,612元×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61,612元×0.71×(10.0000000-9.0000000)}=2,624,978元;

2,624,978元÷5人=524,9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黃王秀鸞為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結褵50載,鶼鰈情深,二人自年輕時一同撫育、教育子女,全家和樂融融,二人金婚之年亦得基隆市政府之祝賀,原告黃王秀鸞原得以與被害人到處游山玩水、享受天倫之樂之時,竟突遭如此不幸,原告黃王秀鸞驟失配偶,悲痛難抑,原可攜手共度一生,安享晚年,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天倫夢碎,原告黃王秀鸞孤苦伶仃,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⑶以上2項合計金額共為1,724,996元,扣除原告黃王秀鸞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400,000元。

又被害人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就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應依被害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王秀鸞529,998元〈計算式:(524,996元+1,200,000元-400,000元)×40%=529,998元〉。

⒉原告黃裕誠部分:⑴殯葬費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黃裕誠支出殯葬費用181,083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黃裕誠為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感情甚篤,被害人正值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子女反哺親恩之際,卻遭逢如此巨變,原告黃裕誠痛失至親,對子女而言,人生最大的遺憾及悲痛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黃裕誠此後再也無法感受父子親情,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巨,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以上2項合計金額共為1,181,083元,扣除原告黃裕誠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400,000元。

又被害人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就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應依被害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黃裕誠312,433元〈計算式:(181,083元+1,000,000元-400,000元)×40%=312,433元〉。

⒊原告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部分: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為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感情甚篤,被害人正值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子女反哺親恩之際,卻遭逢如此巨變,原告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痛失至親,對子女而言,人生最大的遺憾及悲痛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此後再也無法感受父子親情,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巨,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⑵扣除原告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各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400,000元。

又被害人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就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應依被害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各24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400,000元)×40%=240,000元〉。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王秀鸞、黃裕誠、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各529,998元、312,433元、240,000元、240,000元、24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外側車道,由大華橋往七賢橋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自治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害人黃大霖違規闖越紅燈沿明德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自治街往自治北街方向行走欲穿越明德一路,被告駕駛之被告機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顱粉碎性骨折變形、多發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27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鴻惠禮儀社統一發票、台中市福州十縣同鄉會峰谷公墓使用申請書、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據、戶籍謄本、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等件為證,並引用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對於原告黃王秀鑾主張之扶養費524,996元、原告黃裕誠主張之殯葬費用181,083元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准許。

茲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及其金額如下:⒈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王秀鑾、黃裕誠、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而原告黃王秀鸞原盼攜手共度一生,共享天倫,卻驟失配偶、原告黃裕誠、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正值報效父恩之際卻失怙,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斟酌被害人生前與原告黃王秀鑾、黃裕隆、黃裕誠、黃裕興共同居住於基隆,原告黃王秀鸞與被害人結褵50載,鶼鰈情深,每日相伴左右;

原告黃裕隆、黃裕誠、黃裕興對被害人晨昏定省、孝順有加,並由其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起居;

原告黃廷芳已出嫁而定居於嘉義,然逢年過節均返家探望被害人,與被害人感情亦甚濃厚,原告之至親遭逢意外突然過世以致親人永隔,精神上自有極大之痛苦,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王秀鑾、黃裕誠、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肇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黃大霖(即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晚下雨穿著深色衣服,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於車陣中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王晨霈(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結果認:「一、行人黃大霖(即被害人),夜晚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穿著深色衣服於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王晨霈(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夜晚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6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60294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同為相同之認定,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暨被告並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60%,尚屬合理。

故本院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黃王秀鑾、黃裕誠、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分別為689,998元〈計算式:(扶養費用524,99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0%=689,998元〉、472,433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81,0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0%=472,433元〉、1,000,000元×40%=400,000元、1,000,000元×40%=400,000元、800,000元×40%=320,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黃王秀鑾、黃裕誠、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就本件車禍已領得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各400,000元,此為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黃王秀鑾、黃裕誠、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289,998元、72,433元、0元、0元、0元、0元(計算式:689,998元-400,000元=289,998元;

472,433元-400,000元=72,433元;

400,000元-400,000元=0元;

400,000元-400,000元=0元;

320,000元-400,000元=- 80,000元)。

因此,原告黃王秀鑾、黃裕誠、黃裕興、黃裕隆、黃廷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289,998元、72,433元、0元、0元、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王秀鑾289,998元、原告黃裕誠72,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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