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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蔡明莉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毛畯台
鄭淇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送達原告,並於109年2月26日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確定。
本院復於109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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