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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清吉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劉麗珠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麗容
劉麗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關 係 人 張筱婷
張筱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吳清吉因與被告張劉麗珠、劉麗容、劉麗良間就本院民國109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為被告張劉麗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於本院民國一○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原告吳清吉與被告張劉麗珠、劉麗容、劉麗良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時,為被告張劉麗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清吉現有就被告張劉麗珠、劉麗容、劉麗良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礙於被告張劉麗珠欠缺獨立行使權利及以訴訟防禦其私權之能力,爰請求為被告張劉麗珠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係人張筱婷、張筱倩即被告張劉麗珠之女,數度提出被告張劉麗珠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系爭身心障礙證明),並以書狀敘稱其母即被告張劉麗珠現已失智;
因系爭身心障礙證明業就被告張劉麗珠之障礙等級載為「中度」、就其障礙類別載為第1類【b144.1】【b164.1】、第7類【765.1 】,並就其ICD 診斷載為F01.50,參照台灣臨床失智症學會(TDS) 全球資訊網所公布之檢量表,以及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等級法令規範,本件應可認被告張劉麗珠現罹血管性失智症,而有登錄、儲存、提取資訊之記憶困難,並有目標導向相關執行功能之困難,並足堪信其現今存在記憶、思考、定向、理解、計算、學習、語言和判斷等多種高級腦功能之障礙,導致其日常生活能力減退或消失,而難認其具有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
基此,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劉麗珠、劉麗容、劉麗良間之不當得利等事件(即本院109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事件),請求本院為相對人即被告張劉麗珠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並應准許。
㈡關係人張筱婷、張筱倩乃被告張劉麗珠之女,原與被告張劉麗珠關係最切,惟本院數度與張筱婷、張筱倩電話聯繫,彼等均稱不知始末而「不願」出任被告張劉麗珠之特別代理人,且拒絕提供足堪委以重任之人選名單;
本院考量被告張劉麗珠於訴訟上之利害關係,應與原告相反並與被告劉麗容、劉麗良2 人一致,乃徵詢原告吳清吉與被告劉麗容、劉麗良之意見,經原告同意,囑由被告劉麗容、劉麗良2 人舉薦願任張劉麗珠特別代理人之適宜人選,並審酌被告劉麗容、劉麗良2 人所舉薦之阮皇運律師,不僅願任被告張劉麗珠之特別代理人,尤具律師身分而可充分為被告張劉麗珠以訴訟防禦私權,客觀上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認阮皇運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被告張劉麗珠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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