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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6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佘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36,779元(含本金34,617元、利息2,162元)及其中34,617元自110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465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4617元佘家禎民國110年01月07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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