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謝穬葰
謝玕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謝穬葰即謝宏偉於民國(下同)101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謝玕志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86,02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4年03月04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9年10月04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9,072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