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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宋羽珍
董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宋羽珍前就讀嘉陽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董毓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295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宋羽珍自民國(下同)109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8,29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董毓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676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295元宋羽珍、董毓華自民國109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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