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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姿岑
林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姿岑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林麗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3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39,30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姿岑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9,37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麗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679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9,373元林姿岑、林麗春自民國109年09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01月10日止 年息百分之○點九 001新臺幣59,373元林姿岑、林麗春自民國110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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