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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庭羽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未依約按期還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7,969元及其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
又相對人董庭羽、董○○同為被繼承人陳紹鸞之繼承人,其等所得繼承之遺產數額仍屬不明,為維護聲請人對相對人董庭羽債權之實現,自有確認相對人等得自被繼承人陳紹鸞處繼承取得遺產數額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請求確認相對人等自被繼承人陳紹鸞處繼承取得之遺產數額,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確認之訴,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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