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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永在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聲請狀附件一之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退回信封暨回執、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月14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00400341號函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經該局函覆表示,經查訪相對人本人,相對人現居住台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月11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00000829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釋明是否已對相對人居住地址送達通知而仍未能到達相對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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