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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張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受吊扣銷處分後,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23時25分左右,駕駛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倒車時,碰撞後方由訴外人黃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黃君瑋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君瑋膳食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看護費用4,800元、交通費用1,950元、必要輔助器材費 20,000元、醫療費用2,220元,合計 29,69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文件簽收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9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月6日基警交字第110003013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債務,並不能解免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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