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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洪心瑀
被 告 林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前,因翻動原告所有之推車,遭原告制止,二人遂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原告右肩,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嗣原告驗傷後經醫囑無需治療,受傷紅腫處約3、4天便會消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傷害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協助其配偶,從事水電工之業務,其配偶月收入約3萬元,併參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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