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李靜怡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前列壬○○、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瑞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附表二欄關於「被繼承人高文通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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