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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戴妲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胡荃芳
被 告 高育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則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69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長子之女友,並自103年間起,隨原告長子入住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而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則經原告收放於上址,原告並曾將提款密碼告知長子;
詎被告竟於103年5月迄109年3月,利用原告頻繁旅日之機會(趁原告出國期間),向原告長子騙取原告之提款密碼,並擅持原告置於上址之金融卡,陸續盜領原告郵局帳戶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總計791,485元、952,033元。
㈡原告本擬將父親生前欲平均分配給4名子女(包含原告)之1,000,000元,存入原告之彰銀帳戶,惟被告訛稱國稅局將就原告追繳贈與稅,原告遂於107年5月間,提領1,000,000元現款託交被告代為保管,並囑被告代原告匯款予原告之同胞手足;
詎被告嗣後僅止匯款250,000元予原告胞妹戴素卿,復空言推稱餘款悉已返還原告云云,擅將其餘款750,000元花用一空。
㈢原告於108年4月9日,指示被告將「原告所受領之遺產分配款4,205,321元」,悉數匯至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詎被告僅止提轉匯款4,005,321元,並擅將其餘款200,000元花用一空。
㈣綜上,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93,518元(計算式:791,485元+952,033元+750,000元+200,000元=2,693,5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於103年5月迄109年3月間,頻繁出、入國境,而其郵局帳戶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則於其出境期間遭頻繁提領,金額總計791,485元、952,033元,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7頁至第78頁;
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其次,原告曾於107年5月16日,自其彰銀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此亦據原告提出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頁)為憑。
再者,原告郵局帳戶於108年4月9日,經提轉暨提領之金額,總計4,205,321元,然其中信銀帳戶則僅轉入4,005,321元乙節,同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
㈡原告承前「帳戶存款經人提、轉」之事實,主張「被告盜領其郵局帳戶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總計791,485元、952,033元」、「被告侵吞其託交保管之750,000元」、「被告盜用或侵吞其遺產分配款200,000元」。
而被告雖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然被告係受「公示送達」(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件無從適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被告已自認原告之利己主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被告盜領、盜用或侵吞挪用」前揭㈠所示各該款項,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本件復因被告係受「公示送達」,無從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盜用或侵吞挪用」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以及「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固係同樣提出其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81頁)、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至第78頁、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3頁)等資料作為根據;
惟入出境紀錄以及原告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只能說明「原告出、入國境之次數、時間」以及「原告帳戶經人存、提、轉匯之時間、金額」,而難進一步引證有關「被告盜領、盜用或侵吞挪用」之原告主張。
又原告經本院曉諭舉證(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雖一再稱其已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借調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案全卷以供佐證(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然本院兩度向基隆地檢洽借偵案卷宗之結果,均因「偵查不公開」而未獲基隆地檢允許借閱(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7頁),是原告所謂之偵案卷證,本院客觀上自難審究。
再者,原告固又聲請本院函調「基隆東信路郵局與彰化商銀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控攝錄畫面(下稱系爭監控畫面)」(同上卷頁及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既受公示送達而未到庭,則自客觀以言,本院當難依憑系爭監控畫面,審認被告究否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之人,遑論被告縱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轉原告之帳戶存款,其情亦難引證原告有關於「被告盜領」云云之主張,蓋被告既能輸入通提密碼,則被告持卡提款之舉,自係具備「業獲授權」之客觀表徵(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通提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非本人或已得本人授權者,客觀上難持本人之金融卡並輸入其取款密碼,此誠乃普遍性之常態事實),因原告概未舉證「被告盜取卡片、騙取密碼」云云等前提事實,故系爭監控畫面當然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從而,系爭監控畫面自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且徒增本件訴訟之勞費,不應准許。
更何況,細繹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至第78頁),原告雖於103年5月迄109年3月頻繁出境,然其間亦不乏頻繁返國之在臺紀錄(每次均係停留數月不等),而原告在臺期間,其郵局帳戶與彰銀帳戶顯然亦有多筆取款紀錄;
因本院推敲原告之起訴主張,原告在臺期間之提領紀錄,應均係原告本人所為無誤,是若謂「被告趁原告出國期間盜領原告款項」云云非虛,則原告在臺期間提取其帳戶存款之時,何以「毫無知覺」而未就其帳款餘款產生質疑?是予參互勾稽,原告不僅未能舉證其實,即令其主張之矛盾瑕疵,亦屬昭然而不待言。
因原告不能適時提出足佐其所稱「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或「不當得利侵害事實」之客觀證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之本件主張俱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概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693,518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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