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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7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5,620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年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復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62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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