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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江鳳玉
姜俊介
徐鳳香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江昀軒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92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江昀軒拒不清償且調解無果,乃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臺中市梧棲區」,遂於109 年11月20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92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109 年12月1 日具狀異議,是本件客觀上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
先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基隆無誤,是自不能因「相對人嗣後之虛報遷出」,即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支付命令乃「專屬管轄」之事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祇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係於109 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參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而在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前,相對人即已於109 年9 月9 日遷入「臺中市梧棲區」址(下稱「臺中址」),此徵原審卷附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即明,是異議人宣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相對人尚設籍於基隆」云云,首即昧於戶役政資料之登載內容而非可取;
其次,戶籍登記雖未必等同於當事人之「住、居所在」,然因戶籍乃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是當事人通常亦係擇其「住、居處所」辦理戶籍登記,故於欠缺相反事證之情形下,戶籍登記通常應堪恃為當事人「住、居所在」之推定,尤以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亦係就相對人之住所載為「臺中址」,此同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參互以觀,異議人嗣後強稱「相對人虛報遷出」云云,尤屬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兼之異議人除上開不足為憑之論述以外,一概未曾提出足佐相對人現今猶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當釋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址」之事實,認相對人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本件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乃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適法而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詞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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