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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陳家芳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係於同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755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況債清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非以上開可處分餘額之清償成數作為盡力清償與否之絕對標準。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738元,若加計保單價值9成攤提72期之128元後,相對人每期應清償7,092元,現相對人提出每期清償額7,000元,僅占前開金額之88.99%,未符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盡力清償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確定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8萬6,231元,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共計50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15.8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更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債清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本件相對人自110年1月起由訴外人鄭永志僱用擔任工地雜工、臨時工,以未受疫情影響之110年8、9月工資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萬0,250元【計算式:(19,500+21,000)÷2=20,250】,且未曾領取租屋補助或相關社會補助等情,有相對人所提110年1~9月工作在職證明、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2月9日函、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0年2月5日函在卷可佐(見更生執行卷第683頁、第107頁、第245頁)。
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513元(含膳食費、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勞保費、健保費),較其所提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5,637元為低,更未逾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720元(15,600元×1.2倍=18,720元)】,並無不合。
是相對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7,737元(計算式:20,250-12,513=7,737)。
㈢相對人於開始更生時名下有9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1萬0,256元,有行照、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查調結果資料、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7日函存卷可查(見更生執行卷第235、57頁、第275-277頁)。
然上開汽車出廠已逾14年,且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之擔保品(債權總額35萬7,96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269頁),應無清算價值,是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1萬0,256元,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6萬7,320元(計算式:10,256+7,737×72=567,320),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數額為50萬4,000元,占前開餘額約88.84%,足認相對人係將其財產及所得餘額之大部分用以清償債務,況相對人已節約自身必要開支,竭力提高更生方案還款數額,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顯見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衡以相對人自陳其母陳黃寶珠罹癌,其兄陳家欽患有中度永久精神障礙,亦有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之需要。
是本院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堪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已盡力清償。
異議人雖稱清償金額僅占清算價值暨可處分餘額之88.99%,認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云云,惟債務人財產具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不以債清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逾9/10之比例為限,更生方案不符該規定者,法院仍應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是異議人執此指摘更生方案不當,尚非可採。
㈣此外,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50萬4,000元,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1萬0,256元,亦高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22日間,依相對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9年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計算之可處分所得18萬2,186元(計算式:107年641,107元×39/365+109年2,528元+13,536元+5,688元+31,312元+668元+19,434元+20,531元+19,987元=182,186元),況上開收入顯然不敷相對人主張每月1萬5,637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共37萬5,28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是上開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清償結果,並無不利,且較清算結果更為有利,難認有何不合理、不公允之處。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已屬盡力清償,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以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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