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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麗霞
黃俊銘
相 對 人 蔡燿聰
蔡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月19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鍾啟雲、張惠卿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確定,並命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鍾啟雲、張惠卿負擔訴訟費用在案,其於上開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地政機關測量規費9,975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足憑(見本院司聲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並經本院核閱108年度訴字第3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屬實,堪予採信。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裁定確定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鍾啟雲、張惠卿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676元(計算式:20,701元+9,975元=30,67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四、異議意旨雖略以:異議人雖願與鍾啟雲、張惠卿商議平均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惟鍾啟雲及張惠卿均拒不出面,且本件訴訟係因同案被告鍾啟雲、張惠卿未返還房屋所引起,異議人與鍾啟雲、張惠卿之給付內容亦各有不同,訴訟費用應依給付內容比例負擔,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重新裁定各自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云云。
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已載明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鍾啟雲、張惠卿負擔,並非各按給付內容比例負擔,依上開說明,法院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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