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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1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江采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以新臺幣(下同)336,180元,利率2.88%,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
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原契約為信貸契約1(借款金額150,000元,利率百分之12.88,占債務協商40.12%)即信貸契約2(借款金額220,000元,利率百分之15,占債務協商59.88%)。
相對人於9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15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02年6月10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4,166元未獲清償。
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於9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22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01年8月30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70,395元未獲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71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4166元江采容即江春妹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2新臺幣170395元江采容即江春妹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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