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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3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故請求予以限縮。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2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24,58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卡44,145元、現金卡58,551元,總債權金額為102,696元,惟詎料前開借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屢經催討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42.0000000%)、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57.0000000%)。
(五)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違約金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相對人即債務人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結帳共計41,498元(占協商比例42.0000000%)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1,498元。
(六)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96年5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55,041元(占協商比例57.0000000%)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839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4,586元吳雅慧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2新臺幣41,498元吳雅慧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41,498元吳雅慧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3新臺幣55,041元吳雅慧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3新臺幣55,041元吳雅慧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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