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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簡智華
上列聲請人簡智華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暨相對人郭孟慈、郭幸瑜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智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簡智華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郭孟慈、郭幸瑜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相對人郭孟慈、郭幸瑜於程序中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兩案合併審理。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簡智華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簡智華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簡智華係請求相對人郭孟慈、郭幸瑜應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
次查聲請人係於63年9月28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46歲,而46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39.95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8,000×10×12×2=1,920,00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是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即應由聲請人簡智華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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