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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顏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等間返還租金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佔用房屋未給付租金,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然未提出佔用人即相對人等姓名、及其他年籍資料,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仍未補正,僅回覆相對人等不願意提供真實姓名及其他資料,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應通知到院調解之當事人等,顯未依前開規定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調解聲請之法律關係性質不明,應認不能調解。
又審酌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等表明目的索要資料未果,甚且回覆相對人表明不願意配合等,亦顯見相對人等並無調解意願,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是依前揭規定,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故聲請人應循其他訴訟途徑辦理,方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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