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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楊碧慈
相 對 人 莊汶軒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莊早貴於民國82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其與關係人楊秀敏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莊早貴、楊秀敏於82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並約定82年7月15日償還上開借款債務,嗣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莊早貴於85年9月2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人莊汶軒繼承,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
詎關係人、相對人等未能於約定期間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之聲請,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另經本院審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7月15日業已屆至,聲請人亦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應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本院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2月10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嗣後,相對人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已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已時效消滅,擔保債權數額應為0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300萬元,並提出其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該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然上開110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且依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內容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經塗銷,形式上無從逕認定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消滅。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意即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時效、利息是否過高、債權數額之多寡、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
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暖暖區 過港段 220-1 空白 空白 99 1/3 莊汶軒(1/3) 02 基隆市 暖暖區 過港段 220-3 空白 空白 326 1/3 莊汶軒(1/3) 03 基隆市 暖暖區 過港段 220-6 空白 空白 26 1/3 莊汶軒(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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